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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诉前调解协议效力之认定

日常生活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大多数在经交警部门调处,或经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后,便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仅有较少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最终会诉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若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此时法院应如何认定该调解协议的效力。

  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李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阎良区阎关路行驶至某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许侠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许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西负全责,许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西与许侠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签订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李西赔偿原告许侠53000元,包括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共1万元,其余43000元为对伤残赔偿金等的赔偿,该部分最终赔偿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再行确定。之后,原告许侠将被告李西及其所驾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因肇事摩托车仅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万余元,被告李西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余元。被告李西则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赔偿已经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不能再作判决。

  对于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部分的赔偿该如何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表明,交警部门有权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若责任方拒绝履行协议,权利方可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专业化合议庭认为,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或径由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应予保护。对于事故一方在达成协议后起诉至法院,若诉讼请求不包含在调解协议已确定的内容中,则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若诉讼请求与调解协议中已协商确定的内容重复,则应按照合同纠纷审查协议之效力。若审查后发现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变更情形的,应尊重当事人协议约定意见,驳回原告诉请;若协议内容存在法定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变更情形的,则应认定协议无效,或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或变更。在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之后,重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

  其中,是否无效主要审查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变更情形一般审查伤者在达成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及后续可能出现的伤残等因素,是否存在正确的认知和预见,若存在,则一般不支持对协议的撤销或变更,反之,则应对协议相应内容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在本案中,因许侠与李西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李西已经履行,该部分约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变更情形,故法院驳回了原告许侠要求被告李西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许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4万余元,被告李西已垫付部分款项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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