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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一、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
河西区,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颀、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二部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
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W××××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喜年广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检查获。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系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
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驾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时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红佑
        书记员    王娟
      






二、徐某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
平,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2019年5月3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涉嫌犯盗窃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
平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平及其辩护人杨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
平至本市南开区负一层七鲜超市内,采取躲避监控摄像头、后趁人不备将所盗奶粉放置于身后,并用外套并用外套下翻将奶粉裹住的方式,窃得惠氏牌启赋配方1段奶粉一罐。当日19时44分,被告人徐平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超市的惠氏牌启赋配方1段奶粉一罐。当日19时51分,被告人徐建平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超市的惠氏牌启赋配方1段奶粉一罐。
       2019年4月25日15时45分、51分,被告人徐
平至本市南开区负一层七鲜超市内,两次分别以上述方式窃得惠氏牌启赋有机1段奶粉一罐和2段奶粉一罐。
       2019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徐
平至该七鲜超市,以上述方式窃得惠氏牌启赋婴儿配方2段奶粉一罐,在离开超市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
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平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系坦白;另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平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被盗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及价目、供货公司的证明及提供的被盗物品货物品名、批次、编码等的基本情况,被害人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及视频内容说明、视频截图;证人崔某、李某、葛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康凡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
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45.62元。2019年4月23日,被害单位接受了被告人徐
平家属的经济赔偿,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
平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平具有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
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6日刑期1个月3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朱越
     





三、李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2刑终1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
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司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
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115刑初160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生,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5月1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
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车牌号为×××的“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采育收费站时,违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适有被害人李某1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车牌号为×××的“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过此处,被害人李某1车前部与被告人李生车辆后部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生为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法院通知,其家属表示另行解决。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补充说明,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汽车过磅单、载货质量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工作记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122报警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李
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
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为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生的上诉理由为:其在正常排队等候交费时,后车撞了其驾驶的车,其没有违规停车,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
生在排队等候交费,后车对李生的车发生了追尾事故,李生没有在高速路上违规停车,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李生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被害人疲劳驾驶或者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判认定李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
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李生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李
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生在排队等候交费,后车对李生的车发生了追尾事故,李生没有在高速路上违规停车,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李生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录像补充说明、证人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19日凌晨4时19分许,李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采育收费站附近,其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此时其驾驶的车辆前方并无其他车辆等候排队,且其停车位置与收费岗亭之间尚有109.2米的距离,适有被害人李某1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此处,李某1车前部与李乐生车辆后部相撞,事故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李生及其辩护人所述李生没有在高速路违法停车,而是在排队等候交费时被后车追尾的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基于李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行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生为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为次要责任正确。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被害人疲劳驾驶或者被害人所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原判认定李
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大型货车刚过采育收费站,由进京方向上匝道时看到左方向匝道内停着一辆半挂式牵引货车,其沿着匝道继续上坡行驶快到顶部时,看到一辆开近光灯的大货车正常速度驶过来。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疲劳驾驶或者被害人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等原因造成事故的辩护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为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
生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生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李生没有新的量刑情节,要求再行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李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
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为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李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
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 卓 义
审 判 员 黄 小 明
审 判 员 王 丽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城
书 记 员 沈邱繁星







四、李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刑初160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天津市,汉族,司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及辩护人杨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生于2019年5月19日4时20分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车牌号为×××的“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采育收费站时,违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被害人李某1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牵引车牌号为×××的“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过此处,李某1车前部与李乐生车辆后部相撞,事故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生为主要责任,李某1为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
生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
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我开车到高速路收费站前停车排队等候收费时,听见车有异声,下车看没有问题再上车挂档松手刹时被害人开车跟我追尾,我不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李
生存在高速路上违规停车的行为,反而其供述是在收费站等前面的车辆依次缴费通行时受害人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了此次事故发生;证人张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受害人驾驶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均是无法检验,不能排除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事实存在和违规超速驾驶或者疲劳驾驶等违法情节的合理在。故本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综合上述证据事实,被告人李生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
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车牌号为×××的“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北京市京沪高速采育收费站时,违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适有被害人李某1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牵引车牌号为×××的“麒强”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经过此处,被害人李某1车前部与被告人李生车辆后部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生为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为次要责任。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某1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通知,其家属表示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
生的供述,我开车跟在老板李某2的车子后面,我们车辆前方有车辆排队等候进收费站,我听到我的车发出摩擦的声音,我就把车停在机动车道上下来查看情况,感觉用不了多长时间,就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车开启的近光灯和示廓灯,检查完车辆后我上车挂挡松气刹,车还没往前走就被后面的车给撞上了。我的车反光标识不全,后部被灰尘遮挡,不容易辩别。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从事货物运输有10年左右,我最后一次见他是5月17日晚18时他从家出发去天津开车装货,他开的是“解放牌”×××(津CA272)重型半挂牵引车,他是实际所有人,身体正常。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李
生的老板,他驾驶的“解放”牌×××(津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我购买的,他驾驶该车4年了。5月19日凌晨2时我们两辆车同时从天津装上石灰出发去北京大兴,我乘坐在他前辆车上行驶到京沪采育出口过收费站时,我的车准备排队交费,从后视镜看见他停在距离我车后方20多米的机动车道内,过了2分钟左右他打电话说后车把他追尾了,我车交完费后我过去发现他驾驶的车后方有一辆货车与他车相撞。并让他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19日凌晨4时2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红色大型货车刚过采育收费站,由进京方向上匝道的时候看见我的左方向的匝道里停着一辆没有开启灯光的半挂式牵引货车,全部占在机动车道内,我延着匝道继续上坡行驶快到顶部时发现我的对向车道有一辆开近光灯的大型货车正常速度驶来,当时这辆车下坡时占我一半车道,我立即鸣笛,然后这辆车才调整好车道继续向下坡行驶。
       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1案发时具有准驾A2车型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在检验有效期内。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录像补充说明,证实2019年5月19日4时19分17秒被告人李
生老板李某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高速路进京收费站,该收费站有两车等候交费,此后根据收费站指示牌被汽车灯光照亮时间判断,紧随其后的被告人李生驾驶的牵引车在19分27秒至19分32秒持续五秒照射指示牌,在20分09秒收费站指示牌闪亮一秒判断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牵引车与李生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并显示在此期间同方向没有任何车辆,说明收费站指示牌闪亮一秒是由被告人李生与被害人李某1车辆相撞造成,被告人李生驾驶的车自照射指示牌后一直原地停在高速路双向单车道的一侧匝道内,而此事故发生前并未发现收费站堵车排队现象。
       7、现场照片及工作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与双方车辆状况,及被告人李
生肇事车辆停放位置距收费岗亭109.2米,距收费岗亭南端80米,距收费站岗亭北端124.3米。
       8、汽车过磅单、载货质量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
生驾驶的×××(×××)超载20745KG,超载率60.99%;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超载1005KG,超载率3.87%。
       9、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
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为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为次要责任。
       10、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内脏断离膨出,无法抽取心脏内血液,故无法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11、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
生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
       1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
生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无法检验,反光标识、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无法检验。
       13、法大法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1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5、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9年5月19日死亡。
       16、122报警信息,证实2019年5月19日5时13分被告人李
生以1313XXXXX95手机号报警称二大货车刮撞。
       17、被害方证明,证实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另行解决。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
生于案发后报警即被传唤到案。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
生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李
生关于其前方有车辆排队进收费站的供述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为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据被告人李生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补充说明、案发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违规停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为主要责任,故对被告人李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其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否认违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事实,不以自首论。据此,对被告人李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学文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曲 畅
书 记 员  孟媚琪
书 记 员  白 静







五、赵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
辉,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立案,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杨颀,唐某1近亲属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赵
辉驾驶车牌照为津H×××××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以西500米处时,与沿西青区中北镇阜盛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车牌照为“天津5284245”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1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辉驾车逃逸,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辉主动到张家窝派出所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
辉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被告人赵
辉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被告人赵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辉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赵辉是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公诉机关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虑,即赵辉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形,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建议对被告人赵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唐某1近亲属刘某1、刘某2表示可以从轻处罚,不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赵
辉驾驶车牌照为津H×××××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以西5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沿西青区中北镇阜盛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车牌照为“天津5284245”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1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10月20日7时45分,行人报警。2018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辉主动到张家窝派出所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唐某1的交通方式为骑电动自行车及唐某3家庭情况,刘某1表示撤销唐某1死亡事故时间鉴定的申请。
       2.证人赵某、唐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3家庭及相关情况。
       3.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
辉打电话告诉其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知道赵辉撞人致人死亡了。吕某在得知被告人赵辉驾车逃逸后劝导赵辉投案自首。
       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10月20日早上在飞霞路路口发现被害人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报警。
       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9日晚上,其同被告人赵
辉一起吃饭,高某看到赵辉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之前他喝了多少不知道。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
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8.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机动车被扣留情况。
       9.心电图、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1死亡情况。
      10.车辆信息及驾驶证等,证实赵
辉驾驶车辆的信息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1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赵
辉经过。
      12.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
辉的身份及无前科等情况。
      13.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唐某1家属刘某2、刘某1、刘某4、赵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赵
辉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14.视听资料、截图、抓拍照片,证实被告人赵
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唐某1死亡的情况。
      15.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尸体冷冻无法鉴定推算其死亡时间;报警人刘某3报警前无人报警提供案发现场情况。
      16.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后报警的情况。
      1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
辉通话情况。
      18.书证,证实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1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死亡。
      20.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留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唐某1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1.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津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的相关技术要求。
      2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津H×××××号小型轿车以约42km/h的速度沿阜盛道由东向西行驶,车身前部右侧与位于其前方沿阜盛道由西向东以约14km/h的速度骑行行驶的天津5284245号电动二轮车前部和右侧及驾驶员唐某1身体接触;事故现场散落物(车体碎片)与津H×××××号小型轿车原为同一整体。
      23.被告人赵
辉供述,证实本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
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辉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赵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辉及其辩护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无异议。故辩护人提出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见,不予支持。故对辩护人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留辉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对被告人赵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
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长华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成翔
      






六、张杨解宽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杨,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津泰莱酒楼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
宽,男,2000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津泰莱酒楼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
栋,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津泰莱酒楼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杨、解宽、张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杨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
杨、崔某1(另案处理)、郝某某(14岁)在天津市和平区山东路与哈尔滨道交口附近与被害王某1、张某、赵某偶遇,被告人张杨臆测被害人一方对其进行辱骂,即回本单位员工宿舍纠集被告人解宽、张栋、崔某2、周某(均另案处理)崔某1、郝某某前往山东路与哈尔滨道交口附近,对被害王某1、张某、赵某进行殴打,致被害王某1、张某受伤。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杨、张栋持啤酒瓶、被告人解宽持啤酒瓶、木墩。经法医鉴定,被害王某1被人打伤左髂部、左肘部、左背部皮肤擦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张某外伤致双足创口,鉴定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将被告人张
杨、解宽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杨赔偿三名被害人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张栋、解宽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
杨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解宽、张栋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三名被告人虽然从案发现场临时捡拾啤酒瓶、木墩,但未用上述物品殴打被害人,故不认定三名被告人持械。鉴于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解宽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栋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张
杨、解宽、张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
杨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张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张杨认罪认罚,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张杨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
杨、解宽、张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王某1、张某、赵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2、郝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崔某1、崔某2、周某的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材料、CCIC查询记录、视频资料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
杨、解宽、张栋为泄愤或纠集他人,或积极参与斗殴,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杨纠集解宽、张栋参与斗殴,解宽、张栋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并各自发挥作用,不分主从。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解宽、张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
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解
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张
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明杨的刑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被告人解西宽的刑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被告人张雪栋的刑期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少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美霞
      






 
七、薛润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核工业理化工程研究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系被害人薛某2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王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45年12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机械链条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系被害人薛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王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
润,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8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
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郝晓敏、检察官助理郭膳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王鑫,被告人薛润及其辩护人杨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
润与被害人薛某2系父子关系,因薛某2婚外情等原因导致二人长期不和。2018年7月中旬,薛润再次因婚姻家庭问题与薛某2发生矛盾,欲对其进行报复,并从京东商城网店购买户外刀一把。同年8月6日16时许,薛润携刀驾驶汽车(牌照号:津F×××××)至薛某2经营的位于本市东丽区附近的天津市鹰冠机械有限公司,持刀捅刺薛某2背部。薛某2在逃离过程中摔倒,被追赶而来的薛润连续捅刺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腰背部、四肢等处,共造成三十余处创口。后薛润被薛某1等人将刀夺下,并在犯罪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薛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肝脏、胃、右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某1、薛某1、代某、杨某2、宋某等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
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薛
润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薛润的辩护人认为,薛润的行为是故意伤害,有自首情节,患有精神疾病,辨认和控制能力弱,薛某2存在过错,请求对薛润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杨某1诉称,被告人薛
润的行为致薛某2死亡,请求判令薛润赔偿丧葬费35226元,死亡赔偿金859520元,并提交了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薛某1、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薛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对薛润依法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
润系薛某2之子。多年来,因薛某2与薛润的母亲关系不睦,薛润认为薛某2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与薛某2素有矛盾。2018年7月的一天,薛润看见薛某2与一女子在咖啡店内喝咖啡,而对薛某2怀恨在心,并购买了尖刀一把,伺机对薛某2进行报复。同年8月6日16时许,薛润驾驶车辆并携带尖刀来到薛某2经营的位于本市东丽区天津市鹰冠机械有限公司,当其见到正在该公司院内的薛某2时,指责薛某2与一女子喝咖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薛某2予以否认。薛润恼羞成怒,持尖刀捅刺薛某2的背部。薛某2被捅后,跑进该公司一间办公房内。薛润追进房内,继续指责薛某2,并不顾其祖父薛某1的阻拦,欲继续捅刺薛某2。薛某2逃出办公房,薛润持刀追赶,并在该公司院门口继续捅刺薛某2,薛某2被捅后倒地,薛润遂骑在薛某2的身上,持尖刀多次捅刺薛某2的头面部、胸部、腹部、背腰部及四肢等部位,后被他人将尖刀夺下。薛某1见状,遂通知其妻子报警。薛某2被捅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薛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肝脏、胃、右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民警出现场后,将在现场停留的薛鸿润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天津市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明,2018年8月6日16时40分许,杨某1报警称,其丈夫薛某1电话告知其,薛
润持刀捅伤薛某2。公安民警出警后,在现场附近一条土路上看见一名男子神色慌张、衣服上有血迹,遂上前询问,该男子称与其父亲薛某3,后将薛某2捅伤,遂将该男子传唤至公安机关。
       2、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其系薛某2的母亲,被告人薛
润的奶奶,杨某2是其儿媳。因薛某2与杨某2多年分居,薛润对薛某2有意见。2018年7月的一天,薛润来到其家对其说:“告诉你,我先弄死你儿子,然后再弄死你们全家,让你们一个都别活。”同年8月6日16时34分许,其接到薛某1的电话得知“小乐”(薛润)把小健(薛某2)捅了,其报警。
       3、证人薛某1证言证明,其系薛某2的父亲,薛
润因为薛某2和他母亲杨某3系不好,薛某2要与杨某2离婚,总是怀疑薛某2在外边找“小三”,俩人有矛盾,后来因为涉及薛某2和杨某2财产方面问题的一份判决,俩人矛盾加深。2018年8月6日16时许,其在薛某2的工厂办公室里听见外面有人跟薛某2说话,接着薛某2一只手捂着后背进了办公室,薛润也跟着进了办公室。薛润对薛某2说,他看见薛某2和“小三”一起喝咖啡,薛某2说没有,薛润非常生气,突然从右侧裤子口袋掏出一把尖刀要捅薛某2,其上前拦住薛润,但薛润仍举着刀不断重复说着看见薛某2和“小三”一起喝咖啡的事。薛某2对此予以否认。这时,其发现薛某2后背流血了。薛某2跑出办公室后,薛润举着刀追薛某2,边追边喊:“你要是跟我妈离婚,今天我就得捅死你。”薛某2说:“离不离婚跟你没关系。”接着,其听见薛某2喊“杀人了”,其也跟着跑出了办公室去追他们俩。当其追到工厂大门附近时,看见薛某2躺在地上,薛润骑在薛某2的大腿上,右手拿着尖刀,刀尖朝下,朝着薛某2的胸部捅了好多下,捅刺的速度特别快。这时,旁边工厂的邻居赶到现场,将薛润手中尖刀抢了过来。随后,其打电话告知杨某1报警、叫救护车。薛润作案后到他的汽车旁站着,后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带走。救护车到场后,大夫说薛某2已经死亡。
       4、证人代某证言证明,2018年8月6日16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呼喊,出屋后看见在薛某2经营的工厂大门口,薛某2的儿子与薛某2纠缠在一起,薛某2是半躺在地,他的儿子趴在薛某2的身上,薛某2的父亲在一旁拉架。这时,薛某2的父亲喊“夺刀”,其就上前把薛某2的儿子右手拿着的一把刀夺了下来并扔到旁边房子的屋顶上。薛某2的儿子起来后,走到附近的一辆汽车旁站着,薛某2也没有了反应,身边都是血。
       5、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其与薛某2是夫妻关系,被告人薛
润是其与薛某2的儿子。因为薛某2在外有“小三”,其与薛某2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吵架,分居近十年。为此,薛润和薛某2的关系很不好。2018年7月的一天,薛鸿润曾跟其说,他看见薛某2和“小三”一起喝咖啡。2018年8月6日16时许,其接到薛润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和薛某2打起来了,其就让薛润不要动。其来到现场后,看见薛润的手上和衣服上有血迹。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薛润带走了。
       6、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与薛某2是非常好的朋友,曾经发生过两性关系。2018年7月的一天,其曾经与薛某2在友谊新都商厦一起喝过咖啡。其与薛某2交往期间,薛某2说过与他妻子分居多年,他要跟她离婚。
       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与薛某2是同事,薛某2与他儿子关系不好,曾经有一名自称薛某2儿子的人在公司大门口高喊薛某2有外遇。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2018年8月7日,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薛鸿润本人及其汽车进行勘验及提取、扣押痕迹、物证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鹰冠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院门西北侧地面处西距平房墙体3米,南距院墙墙体2.3米处,有一男性尸体,呈侧卧状,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在尸体头部周围有血泊血。在尸体西侧为一排平房,在平房蓝色屋顶的西南侧有一把刀,刀刃上和刀柄处发现并提取血斑。另在院门北侧土路上、土路地面一塑料瓶包装袋上、院内东北侧平房西数第二间屋门上发现并提取血斑;在薛
润左臂处、左耳,薛润左、右只鞋,薛润牛仔短裤、T恤上发现并提取血斑;在薛润汽车车门、正驾驶座、方向盘、烟盒上提取血斑及香烟烟盒。另提取杨某1、薛某1、薛润指血。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截图照片证明,2018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登陆京东商城网站,在薛
润的购物记录中,发现薛润于2018年7月20日下单购买户外刀一把。
        9、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院前急救病历等证据证明,2018年8月6日16时28分,天津市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出诊情况。死亡证明书记载薛某2于2018年8月6日16时40分死亡。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津公丽技鉴字[2018]第00035号)、检验报告、检验照片等证据证明,经对薛某2尸体进行检验,意见为:薛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肺、肝脏、胃、右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对薛某2血液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常见毒品、常见安眠药、杀虫剂、毒鼠强成分。
       1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对现场勘验、提取的物证进行鉴定情况,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土路上血斑1、土路上血斑2、土路上血斑3、饮料瓶包装袋上血斑、薛
润左腿处血斑、薛润右只鞋上血斑、薛润左只鞋上血斑、薛润T恤上血斑2中检出的STR分型,与薛润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05×1029。(2)送检的现场血泊血斑、刀刃上血斑1、刀刃上血斑2、刀刃上血斑3、薛润左臂处血斑、薛润左耳处血斑、薛润牛仔短裤上血斑1、薛润牛仔短裤上血斑2中检出的STR分型,与薛某2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97×1029。(3)送检的土路上血斑4、屋内地面血斑、屋门上血斑中检出的STR分型,与薛某1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98×1029。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薛某1、杨某1是薛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6.74×1012。
       12、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
润于2016年2月17日至3月30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13、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告人薛
润有无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润在2018年8月6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双向障碍缓解期。(2)2018年8月6日,被鉴定人薛润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居民户籍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薛
润、被害人薛某2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15、被告人薛
润供述,因薛某2在外面找“小三”,而且要和其母亲离婚的原因,其与薛某2关系一直不好。2018年7月的一天,其在友谊新都商厦看见薛某2与“小三”在喝咖啡,其非常生气。后其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一把尖刀,就想找个机会教训薛某2。2018年8月6日16时许,其携带购买的尖刀来到薛某2经营的工厂,就冲薛某2喊“你又和小三喝星巴克去了”。薛某2听后生气地说“你混蛋,我没和小三去喝咖啡”。其就从口袋中掏出尖刀,右手持刀朝薛某2的后背捅了几下。薛某2被捅后进了屋,其还是冲着他喊他和“小三”喝咖啡的事。薛某2说:“没有的事,你有证据吗。”其见薛某2不承认这事,就还想用刀捅他,薛某2就往外跑,边跑边喊“救命啊,杀人了”,其在后面追薛某2。当其追到工厂门口时,薛某2转过身来,其就用刀朝薛某2脸部划了一下,薛某2就趴在了地上,其持刀朝他后背捅了一二下,这时,薛某2转过身来与其抢刀。其骑在薛某2的下腹部,朝着他的胳膊、上半身捅了几刀。这时,薛某1和一个邻居过来把其手中的刀夺走了。辨认笔录证明,薛润对其捅刺薛某2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另查明,薛某2出生于1970年7月9日,殒年48岁,天津市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薛某2之母,薛某1系薛某2之父。庭审中,被告人薛
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
润因与薛某2素有矛盾而对薛某2怀恨在心,持尖刀多次捅刺薛某2身体致命部位,致薛某2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薛润的犯罪手段凶残,犯罪性质、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因父子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对薛润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予以从宽考虑,庭审中,薛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薛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薛润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薛润事先购买作案工具,有准备的实施作案,作案中,多次捅刺薛某2身体致命部位,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薛润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有关薛某2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薛某2与其妻子有矛盾,双方均难咎其责。薛润作为俩人之子,亦为人父,本应如羊羔跪乳、亦如乌鸦反哺,报答父母二十余年来对其舐犊之情、养育之恩,用爱化解父母间的矛盾芥蒂,用爱消除父母间的猜疑憎恨,而其却罔顾社会亲情伦理,弑杀其父,为法律所不容,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在此评价薛某2的行为在本案中有过错,于理不合,于情不通,于法无据。故对薛润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薛润的行为致薛某2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薛鸿润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经查,丧葬费为人民币35226元。对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
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薛
润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薛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26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齐建春
人民陪审员  王 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八、孙某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河南省范县。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霞,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善乐),女,1998年1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君、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霍文婷,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霞、冀伟。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君、杨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边某、兰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告人孙某出面租赁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的“浪漫时光”餐厅为据点,由专门的“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物色被害人,后以交友为名与被害人相约见面,再由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假冒与被害人聊天的女子将被害人引诱至“浪漫时光”餐厅内高额消费,以此方式实施诈骗。2018年7月18日至8月4日期间,“浪漫时光”餐厅仅以POS机方式结算的可疑交易金额即达人民币229364.57元,其中陈某等70名被害人共计被骗取人民币86112元。
       期间,被告人孙某负责“浪漫时光”餐厅的前期筹备、装修、购置低价红酒进行勾兑后高价出售,同时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注册POS机作为收银使用,并将诈骗所得取现,以便与其他团伙成员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比例俵分赃款。
       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负责充当“酒托”,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与被害人见面后,将被害人引诱至“浪漫时光”餐厅内高额消费,并按照参与骗取的被害人钱款数额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陈某等2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诈骗人民币23715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王某菜等8名被害人钱款,共计诈骗人民币2517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赵某等1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诈骗人民币7773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POS机账户信息、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银行取款录像,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诈骗罪表示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应由其全部承担。2、诈骗的钱虽由其提现,但提现后钱交给老板,由老板再给其他人发提成。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不是本案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应以被告人孙某固定收入认定其犯罪数额。3、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数额人民币25000余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人民币7773余元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际参与人员和餐厅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4、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伙同边某、兰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浪漫时光”餐厅为据点,采取由专门的“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物色被害人,后以交友为名与被害人相约见面,再由“酒托”女假冒与被害人聊天的女子将被害人引诱至“浪漫时光”餐厅内高额消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由被告人孙某出面租赁“浪漫时光”餐厅并负责前期筹备、装修、购置低价红酒进行勾兑后高价出售,同时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注册的POS机作为收银使用,并将诈骗所得取现,以便与其他团伙成员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比例俵分赃款。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负责充当“酒托”,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与被害人见面后,将被害人引诱至“浪漫时光”餐厅内高额消费,并按照参与骗取钱款数额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
       在餐厅的经营期间,被告人孙某参与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1291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978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434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73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运通花园1号楼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牛肺沟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于怀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0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7978元,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2434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65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通过手机上网和女子聊天,并应女子的要求约定见面地点后,被女子带至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的“浪漫时光”餐厅内,以点果盘、红酒等方式被骗取钱款的事实经过及被骗钱款的数额的情况。
       2、同案犯姜某的证言,证明从2018年7月底至8月初,通过刘某某介绍到“浪漫时光”餐厅充当“酒托女”,通过QQ号发送的客人信息与被害人通话、见面,引诱被害人到餐厅内高额消费,并按照消费额的比例获取提成的情况。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的房屋,在2018年7月6日通过中介出租给一个叫孙某的男子的情况。
       4、证人魏某的证言,其系天津世凯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员,证明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为孙某的男子,与一女子以年租金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租赁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的房屋,该男子支付了人民币39566元的房租的情况。
       5、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江南公寓物业门卫,证明江南公寓底商的“浪漫时光”餐厅是7月中旬开业的,餐厅有四、五个男的,四、五个女的,那些女的带人进餐厅消费,每次不到一刻钟女的就出来了。过一会儿那些客人就耷拉着脑袋出来,有的过来和其说几句,称这家餐厅太黑了,一杯水就要二百元。2018年8月3日18时左右,看到餐厅的一名女子在小区门口打电话。20时左右,她领着一个男子进入餐厅,不一会儿女子就走了,男子从餐厅出来后,一边走一边回头,后来在门卫门口的凳子上坐了一会儿,说了几句话称“他们太黑了”,还说“有人跟着他”,然后就站起来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派出所警车就来了,把该男子带走的情况。
       6、证人苑某的证言,其与孙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证实今年7月初听孙某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天津开了一个酒吧,希望孙某帮忙去打理一下,孙某就答应了,后与孙某一起到了天津。其和孙某住在一个日租房,“浪漫时光”餐厅的几个服务员住其他房间。其到“浪漫时光”餐厅去过三四次,看到孙某还有几个男服务员,其他人没见过的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与王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年租金人民币190000元价格租赁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房屋的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持有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pos机一个、“浪漫时光”餐厅内的81瓶红酒及价目单;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红色meituT8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田某某持有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粉红色vivo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的情况。
       9、被告人孙某尾号3913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账户自2018年7月19日至8月4日期间,每日有大额钱款入账,共入账人民币23万余元。且有当日入账,当日取现的情况。
       10、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孙某尾号3913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该账户自2018年7月19日至8月4日期间共代付人民币231711.73元的情况。
       11、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流水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浪漫时光”餐厅POS机关联的账户为被告人孙某尾号3913的工商银行卡。自2018年7月18日起开始交易,最后一笔交易记录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29364.57元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兰某某、姜某、罗某、温某、边某;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罗某某及兰某某、姜某;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兰某某、“李某”(边某)。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及马涌泉、王某2。本案的被害人均辨认出带其到餐厅消费的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及姜某、兰某某的情况。
       13、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浪漫时光”餐厅内的“玛莎诺娅庄园红酒”的单价为人民币39元的情况。
       14、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明与被害人的陈述在“浪漫时光”餐厅以微信方式消费的时间与金额相符的情况。
       15、(2014)怀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情况。
       1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处所登记等书证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审,被害人杨某被骗人民币358元、被害人米某被骗人民币1774.86元、被害人朱某被骗人民币200元,均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三人的被骗数额应在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对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房屋租赁合同、POS机账户信息、流水明细及取款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参与“浪漫时光”餐厅的前期筹备、房屋租赁及装修、作为犯罪工具的红酒的采购、掺兑作假、酒水单的制作,以及餐厅酒吧开业后的服务、结账,并提供本人账户作为POS机的关联账户收取被害人款项等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孙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故其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并结合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孙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应以被告人孙某固定收入认定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结合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并结合腾讯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担任酒托女,接受诈骗团伙通过“QQ”群发送的被害人基本情况,冒充是与被害人网聊的对象,将被害人带至“浪漫时光”餐厅酒吧后点高档红酒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并根据被害人的消费金额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各自参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
       经审,本案参与犯罪的成员较多,犯罪成员较固定,各被告人及参与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了犯罪集团,被告人孙某系首要分子应当对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应对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四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10月8日12时许,民警接到线索,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出现。2018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组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孙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中被告人孙某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7129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骗他人钱款人民币1797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骗他人钱款人民币2243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骗他人钱款人民币6573元,数额较大。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均已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将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7978元,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22434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6573元,一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孙某继续退缴。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小铭
书记员杨梦萱
      







九、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刑初6010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
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户籍地)。2012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
某某,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户籍地)。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2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的审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及申某某的辩护人杨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永明路老八辣炒饭店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徐某飞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升云大酒店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陈某和停放在该处的大众凌度轿车内窃得2500元。
       201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繁荣汽车修理厂附近,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樊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窃得50000元。
       2018年1月3日晚,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鼎盛年华KTV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窃得中华牌、南京雨花石牌香烟各两条。
       2018年1月8日晚,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旺门KTV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史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朗逸轿车内窃得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申高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
       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申某某、孙某某均辩称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第三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45000元。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认定申某某的犯罪金额为45000元,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三年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升云大酒店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被害人陈某和停放在该处的大众凌度轿车内窃得2500元。
       2017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繁荣汽车修理厂,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被害人樊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窃得45000元。
       2018年1月3日晚,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鼎盛年华KTV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内窃得中华牌、南京雨花石牌香烟各两条。
       2018年1月8日晚,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旺门KTV门前,使用万能钥匙捅开车锁,从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朗逸轿车内窃得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款22946.5元发还给被害人樊某,申某某、孙某某共同退赔樊某22054元、被害人史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和的陈述证明,2017年10月2日晚上,我开车到的来旅游。我在宝鸡市取了三千元现金放在车的右侧手套箱内,到了升云大酒店后,我从车内拿出了伍佰元去交了住旅馆的定金,将剩下的2500元现金放在手套箱内。我将车停到了酒店前的停车位上,用遥控钥匙将车门锁上后,进酒店了。3日早晨,我就开车到了塘沽区后,准备拿钱的时候发现车里的现金不见了。
       2.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1月7日晚上6点多,我将车停在津歧公路旁繁荣汽车修理厂门前后,将刚从别的地方拿来的五万元现金放在汽车的右侧手套箱内,锁好车后就进修理厂了。8日凌晨,我准备开车离开的时候,发现手套箱内的现金不见了。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3日22时许,我将牌号为津R×××××的灰色奥迪A6L轿车停放在鼎盛年华KTV门口停车场后,用车钥匙锁车离开。4号凌晨,发现车内有翻动痕迹,检查发现后备箱内的两条中华香烟和两条南京雨花石香烟被盗了。
       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月8日21时40分许,我将车停放在旺门KTV门口后,我就和朋友唱歌去了。1月9日0时10分左右,我从KTV出来,发现车后座上的电脑包内的电脑和后备箱内的两双鞋不见了。
       5.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在升云大酒店、繁荣汽车修理厂、鼎盛年华KTV、旺门KTV等地,对停放的汽车进行了盗窃。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联想黑色昭阳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
       7.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申
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9.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从申
某某卡中取出的17600元,扣押孙某某的人民币5346.5元,共计22946.5元发还给被害人樊某;申某某、孙某某共同退赔樊某22054元、被害人史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申某某、孙某某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申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共同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徐某飞15000元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确系其二人所为,本院不予支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害人陈某和、史某的陈述以及申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人盗窃金额共计49000元,故对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
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
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
某某、孙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和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德武
审 判 员  戴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红悦
       







十、杨某伟康某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伟,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郸城县,住荣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禄,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郸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康某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及其辩护人杨颀、被告人康某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7日22时许,在荣成市南山中路西侧的“小科自助”烧烤门前,被告人杨某伟因酒后琐事与赵某发生撕扯,并将赵某击倒在地,后被告人康某禄用拳击打赵某背部,并在赵某起身后再次用拳将其击倒在地,致赵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及蝶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
伟、康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伟、康某禄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22时许,在荣成市南山中路西侧的“小科自助”烧烤门前,被告人杨某伟、康某禄与被害人赵某一起聚餐后,因酒后琐事与赵某发生撕扯,杨某伟用拳将赵某击倒在地,后康某禄用拳击打赵某背部,并在赵某起身后再次用拳将其击倒在地,致赵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及蝶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伟、康某禄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伟、康
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康某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伟、康某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奎先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晨曦







十一、李李某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
意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2012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
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李意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意,被告人王与辩护人杨颀、朱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李
、李意预谋后,合伙出资购买了江淮瑞丰汽车一辆及油泵、电机、塑料管、扳手等工具,将车辆改装后窃取柴油。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李意驾车至北京市清河农场,窃取失主胡某、段某刚电动三轮车电瓶二组,并将其安装至瑞丰汽车上为油泵提供动力。经鉴定,胡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9元。
       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
、李意驾驶瑞丰汽车至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津塘运河倒洪渠工地内,窃取失主李某2多辆工程车柴油660余升,价值人民币3510元。
       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
、李意驾驶瑞丰汽车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公司工地内,窃取各种工程车辆柴油70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3164元。
       2016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
、李意驾驶瑞丰汽车至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龙山道工地内,分别窃取王刚挖掘机柴油230升、杨某海挖掘机柴油270升,陈坤推土机柴油100升及轧路机柴油15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
       2016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
、李意驾驶瑞丰汽车至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外环线工地内,分别窃取孙某济推土机柴油270升、李某1山挖掘机柴油300升、范某胜挖掘机柴油260升及郎勇挖掘机柴油16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5742元。
       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
、李意驾驶瑞丰汽车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公司工地内,窃取两辆工程挖掘机柴油300升,价值人民币1356元。
        被告人王
于2016年10月至11月间,以每升3.5元价格收购被告人李、李意窃取的柴油共3400余升,价值人民币18122元。
        2016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
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南大街附近荒地使用抄网捕获活体鹌鹑37只。2016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位于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港城大道平房处查获上述鹌鹑。经天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被捕鹌鹑为非国家重点类保护野生动物。
        2016年11月19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李
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5500元及被告人李意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在被告人王处扣押柴油3.1吨,处置后得款人民币13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
、李意、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购买柴油的票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磅码单、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级别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意的前科材料、被盗柴油及电瓶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李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网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该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民警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的3.1吨柴油,辩护人认为扣掉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收购的柴油数量,余下部分应认定为王的合法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李意尚有窃取其他失主柴油的事实,且被盗柴油也出售给王磊,被告人王亦已经供认被扣押的柴油均为收购的赃物,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李
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王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4450元,发还各失主18561元(见附后清单),余下人民币5889元连同随案移送的江淮瑞丰汽车1辆、塑料容器1个、抄网1把、带灯头盔1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金
人民陪审员  崔兆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祎
书记员武玥
       发还清单:
       胡
林人民币439元
       李
人民币3510元
       江苏
建设公司4520元
       王
刚人民币1334元
       杨
海人民币1566元
       陈
坤人民币1450元
       孙
济人民币1566元
       李
山人民币1740元
       范
胜人民币1508元
       郎
人民币928元
       








十二、王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5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公安河北分局再次提请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日,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发现新的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卿卿、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进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后恢复审理。后本院经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吴某、被告人王进及其辩护人张卿、杨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至2O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进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1、张某1、王某2四人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万元,所获赃款用于支付介绍费及个人消费支出。
       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通过吴某等人,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等地,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甄某、万某、朱某、魏某、李某1、毛某、姜某、王某3、崔某、蒋某、韩某、水某、赵某等十四人现金共计75.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
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
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构能够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29万元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虚构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王
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进履行了介绍工作的前期任务,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退赔的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工作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1等四人现金共计29万元,所获赃款用于支付介绍费及个人消费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5万元。
        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5万元。
        3、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张某1的女儿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4万元。
        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
进通过被害人刘某,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2现金8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介绍费支付给刘某。2015年1月5日及8月12日,刘某将该3万元介绍费退还给被害人王某2亲属。
        5、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刘某的朋友高某、曾某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7万元。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8日9时许在本市河东区秋实园1号楼1门302号内将被告人王
进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进用诈骗款项购买的安利牌逸新空气净化器10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我通过朋友李某2认识了吴某。2014年1月6日上午10点半,我    和李
民一起到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房间找他,吴某和王进一起对我讲能给我女儿办到天津机场干安检工作,工作待遇是正式员工,上五险一金,需要先交4万元钱的培训费。我当时就把4万元现金交给了王进,吴某给我写了收据,收的是培训费,然后王进就让我回家等上班的消息。我等了一个多月也没信儿,我就给王进、吴某打电话问我女儿的工作办得怎么样了,他们都说没问题,再等等。2014年9月我给王进打电话,他电话关机了,我问吴某这是怎么回事,吴某说王进因为诈骗让河北分局刑警抓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从来没有听王进和吴某跟我提过一个叫胡某的人,这个人没有参与到我被骗的事件中。该证据同时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间,时某称能找到人把我的孩子办到天津市机场做安检员,我同意了。2013年11月29日,时淑云带着我、王晶、我对象等人一起到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号。当时时某介绍吴某是“吴校”,吴某介绍王双进为“王主任”。吴某跟我们说天津机场安检员工作有五险一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需要交5万元,我当时就将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了,吴某转身就交给王双进了。王
进写了一张培训费的收据。交完钱后,他们让我回家等上班,但是我们在家里等了一个月,也没有等到上班的消息,最后我就报案了。另外,我没有听说过胡某这个人,也没有见过他。该证据同时有证人时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年初,刘某说他认识“吴校长”和王
进,他们能给我的孩子王某6找机场安检员的工作,待遇不错,需要收取培训费8万元,我同意了。2014年3月18日,我、王、我对象和刘某一起到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号房间,当时接待我们的是王进。王进和我孩子王某6说滨海机场安检员工作待遇第一年每月3000元,转年是4000元左右,上五险一金,而且签订正式合同。当时我就将8万元现金交给王进了,王进给我写了6万元的收条,我也没好意思问为什么。交完钱后王进让我们回家等消息,我们在家等了一两个月之后,我就给王进打电话,但是他就一直让我等他信儿,直到我在天津电视台看到节目上曝光了王进招工诈骗的事情,我就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跟我说机场工作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后来我就找不到王进了,我就来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9、10月份,我通过时某认识王
进,王进通过吴某告诉我他能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工作,有五险一金,是正式职工。因为我对象谢某在家无业,我就跟我对象说了这事。2013年10月22日上午9点,我和我爱人谢某在时某位于河北区五马路市场的一个店铺内见到吴某,吴某又给我介绍了天津机场安检工作的待遇,是正式员工,上五险一金,月工资4000元,我当时同意他们帮我介绍这个工作,就给了吴某5万元现金,吴某收下了,他说他把钱交给王进,回来给我收据。2013年10月24日,我去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房间,见到了吴某和王进,王进给我写了5万元的收据,并让我回家等信儿。我印象中胡某没有参与到机场安检员工作办理的事儿中。
       我还介绍过王某6、高某和曾某到王
进那里找这个机场安检的工作。王某6交了8万元,高某和曾某由我替她们每人给王进交了3.5万元。王进收了王某6的8万元后给了我3万元作为介绍费,这3万元后来我退给王某6了。
        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在河东区大光明桥下万隆大厦职业中介介绍所里认识王
进,我当时在万隆大厦干劳务中介。2014年8、9月份,王进从公安机关出来之后,他急于把被诈骗的孩子给安排了,就找到了我,让我安排一个叫“刘某”的人所带的学生到铁路上班,我告诉他要想到铁路上班,必须到廊坊市铁路职业培训学校上学培训,每个孩子收费是2万元现金,当时王进也答应了。王进后来通过工商银行给我农业银行汇款19000元。后来我和刘某、刘某的学生就到廊坊市铁路职业培训学校上学去了。到学校后,我们和刘某谈将来从培训学校结业之后再去铁路上班是派遣制员工,当时刘某就不同意,我们就和刘某从廊坊市回去了。当时刘某要我把19000元退给他,但是我不同意,因为这钱是王进给我汇过来的,我得把这钱还给王进,再由王进还给刘某。后来我给王进打电话,王进就是不接电话,我也联系不上他,所以刘某学生上培训班这钱就在我这里放着了。我根本就不认识滨海国际机场的人,我也安排不了机场安检员的工作,王进也根本没有找过我让我办理这事情。
        6、应公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退休后在家无事可做,我朋友杜英强让我给他打工,我同意了。我给杜英强干了一年多,后来他的公司搬走了,我就给他的小舅子王双进打工,办公地点是在河北区律纬路的中汇大厦805房间。2013年11月份左右,王
进跟我讲他有办法安排没有工作的青年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干安检工作,待遇是正式员工、上五险一金,需要交5万元的培训费,他让我问问朋友有没有愿意去干的。我就和李某2、时某讲了。后来通过李某2、时某分别认识了张某1、王某1,张某1、王某1为子女找工作分别交了4万元、5万元培训费。我什么好处也没有,王进从来没有跟我说过他如何给办理天津机场安检的工作,我也没有问。
        7、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收据等证明,王
进以办理机场安检员的名义收取张某24万元、王某55万元、王某66万元,谢某5万元、高某3.5万元、曾某3.5万元,共计收取27万元,收款名目为培训费。
        8、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未在天津地区或者天津地区之外委托第三方(含单位和个人)进行单位的人员招聘及相关事宜。人力资源部在2013-2014年间从未接待过名字叫“王
进”的男子来了解机场安检员招聘工作的相关情况。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招聘安检员的工作主要是在“机场官网”及“机场内网”上发布招聘通知,由机场统一对报名人员进行材料审核、笔试、面试及培训,从未委托第三方对其进行培训及招聘。
        9、证人胡某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及明细对账单证明,胡某名下卡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9月20日存入17000元,并于当日分9次全部取出。
       10、郭某(王某6母亲)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2时30分,郭某收到刘某22000元,2015年8月12日收到刘某8000元。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
进的身份情况。
       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本案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王
进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
进直接或通过吴某、时某等中间人向他人承诺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相关工作,收取郑某、甄某、万某等十四人培训费共计75.3万元。被告人王进将其中的2.8万元用于培训及办理相关证件,并协调安排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维管分公司相关人员对上述学员进行面试,后因未能办理相关工作,被告人王进及相关介绍人于案发前退还郑某、甄某、万某、朱某、魏某、崔某、赵某等七人共计32.6万元,于案发后退还姜某、蒋某、韩某、毛某等四人共计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十四名学员及家长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收据、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王
进收取培训费及退还的金额。
        2、就学、就业说明书、就业程序说明证明,王
进与学员约定,拟就业单位为中国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工作地点为天津地铁或邯黄铁路。就业前要经过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为期四个半月的培训,取得相关证书后进入实训期。实训期为半年,不发工资,发放每月1500元以上的生活补贴。之后为见习期,见习期一年,月综合工资为2000-3000元,不上保险。见习期结束后开始签订正式合同,上保险。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经介绍人酌情处理,不对学员及家属协商解决。
        3、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出具的证明、短期培训协议书、学员登记表、结业证书等证明,2013年10月13日至12月13日有24名天津学员在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接受培训,每名学员的培训费及住宿费为人民币2000元。
        4、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我是中铁电气化局维管分公司人事资源部部长,负责单位人事工作,我认识王某4,他是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的老师,王某4给我讲过课,后来一直联系,关系不错。2013年12月中旬,王某4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招录了一批学员而且在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进行了培训,还说一切按照单位的标准待遇进行招聘。我请示了杨某总经理,杨某总经理说可以,让我找孔某、周某1,按照公司的要求招聘。过了几天王某4来到天津,还带着他的朋友和我见面,当时我带着周某1、孔某在河东区真理道跟应聘学员见面,学员有20多个,我把我们单位的用工情况和工资待遇作了介绍,临时工,公司不管上保险,工资待遇是每个月人民币1000多元,干好之后逐渐增加工资。学员听后说与之前承诺的用工情况和工资待遇不相符就急了,我看当时气氛挺紧张的,就带着孔某、周某1离开了。
        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我在维管分公司任安全质量部部长和工会主席,马某1和孔某是我同事,2013年12月份,马某1跟我说衡水铁路学校的王老师介绍了一批学员来应聘工作,已经跟杨某总经理和孔某打好招呼了,叫我一起过去看看。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维管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份,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王某4老师找到马某1问我们公司是否需要人,马某1向我作了汇报,正好我们需要临时工,我就派马某1、孔某、周某1去面试了,时间和地点我不清楚。最后结果因为这些学员对工资要求很高,不符合我公司招录临时工的标准,没有录用。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维管分公司、天津地铁一号线供电系统项目负责人。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我接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马某1的电话,说公司最近招录新员工,让我过去给应聘的学生做一个工作情况介绍,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来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上一所汇才学校对学生做了工作情况介绍。面试时有我、马某1、周某1、还有一名组织这群学生来的外地口音男子。
        8、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王
进找到我问我能不能不用培训和考试帮他办理一些高低压证,我说可以,我利用在天津市益友职业培训学校帮忙之便就帮他办了24个人,每个人一本高压证和一本低压证,每本证收取王进220元,共收取105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进虚构其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骗取十四名被害人共计75.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进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确实为被害人安排了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进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理由如下:首先,王进在取得培训费后即将部分款项作为介绍费给付中间人,并将其中的2.8万余元用于培训及办理相关证件,事发后,王进自己及中间人积极向学员退款共计40.8万元,以上事实证明,王进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证人王某4、李某3、周某1、马某1、杨某、孙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王进在收取涉案款项后,安排了相关培训、办理了就业所必需的岗位证书,并协调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面试,上述行为均系被告人王进为安排工作采取的具体措施,证实了王进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虚构其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骗取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
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机场安检员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虚构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骗取十四名被害人75.3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进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
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6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
进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才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胜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义人民币5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空气净化器十台,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审 判 员  宫兆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兰
        







十三、陈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萌,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杨颀、于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观赏鱼基地因工程款问题与河北省泊头市来津务工人员董××发生争执,后董××追赶陈×至×××村南公路附近厮打,闻讯赶到的河北区××路居民赵××劝阻时,陈×伙同他人对其拳脚殴打,至赵××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1日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在遭到他人非法拘禁后在逃跑过程中与对方发生争执,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观赏鱼基地因工程款问题与河北省泊头市来津务工人员董××发生争执,后董××追赶陈×至×××村南公路附近厮打,闻讯赶到的河北区××路居民赵××劝阻时,陈×伙同他人对其拳脚殴打。至赵××腰外伤、左手皮划伤、胸外伤、右侧8、9、10、11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5月1日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与被告人陈×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家属共计赔偿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2日晚上,我们工地收废料的穆××对我说,陈×和董××打起来了,不知他们去哪了,我们就去找,在×××庄南头菜地里,看见陈×掐住董××的脖子,我过去拉开他们后,让陈×回工地,他不去,这时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把我摔倒在地,陈×踹了我右腰一脚,又有几个人上来打我,一会他们就跑了。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陈×带的工程队承包我们基地的活,2012年1月2日晚上,我和陈×一块算账目,算完后陈×得给我们钱,他就跑了。在×××庄南头棉花地我抓住了他,赵××和穆××过来后,来了一辆轿车,下来几个人就把我们三个人给打了。
       3、证人穆××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日晚上,我们工地的负责人董××和陈×一起对账时,听到董××说陈×跑了,我和赵××找了一辆车追陈×,在一条土道上,看见陈×掐住董××的脖子,我们就劝陈×,这时来了一个人把我推倒了,拉着陈×走,赵××在后面追,我听到赵××叫一声,我看见他正在找眼镜,陈×他们就走远了。赵××就报警了。
      4、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陈×的情况。
      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本案被害人赵××身体受伤部位等情况。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被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及被害人赵××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琐事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处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被他人非法拘禁,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陈×犯罪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陈×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洪城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杜世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诚
速录员  王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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