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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例


一、合同纠纷
 
 
   周立民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民,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桃园街道广顺道17号。
       经营者:顾崇生,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立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每张购物小票对于买卖双方而言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以每张小票为合同基础的购买也是独立的,为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中将多个买卖合同视为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
       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退还周立民货款28元;2.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赔偿周立民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12:29:2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老坛酸菜牛肉面1袋,金额2.5元;12:30:08,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高汤番茄牛腩火锅1盒,金额28元;12:40:5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雪碧1瓶,金额3元。12:41:38,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绿箭无糖薄荷糖1盒,金额10元。原告分四次结账,老坛酸菜牛肉面、高汤番茄牛腩火锅、绿箭无糖薄荷糖均过期。原告购买后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举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赔偿1000元,故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获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出售商品的品质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且其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1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原告在同时立案的(2021)津0103民初12806至12809号四案的购买时间,以购买凭证记载而论非常接近(均集中在2021年6月30日12时29分23秒至12时41分38秒很短的时间段内)。在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全部购买的整体过程及意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件所涉及的购买行为与(2021)津0103民初12806号、12807号、12809号三案件中发生的购买行为实为一次购买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上在2021年6月30日只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购货凭证只是履行交付货物以及结算方式的变通,并不构成对合同关系的重新缔结。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仅能在一案中主张,鉴于(2021)津0103民初12809号系最先购买时间,故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按照全部过期产品的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本案中不再支持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河西区百佳乐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立民货款28元;二、驳回原告周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立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中,被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部分,经查,在一审法院同时立案的(2021)津0103民初12806至12809号四案中显示的上诉人购买货品时间,均集中在2021年6月30日12时29分23秒至12时41分38秒很短的时间段内,应属于连续的同一购买行为,且鉴于(2021)津0103民初12809号系最先购买时间,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经按照全部过期产品的价值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上诉人多次购买逐一索赔、同一购买行为分开结账制造出多份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这种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但在价值上应对其予以否定评价,以避免恶性打假行为对整个社会诚信度的影响,故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不再支持上诉人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立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立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铎臻






 
 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华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东逸大厦204。
       法定代表人:丁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璇,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华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喜荣街16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文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净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华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净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配套设施施工不包括在华象公司的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之内,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建基础合同》约定:“土建基础设施供给320000元,……,配套设施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余下尾款40%,128000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华象公司的施工内容既包括主体工程,也包括配套设施。华象公司完成配套设施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取得尾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华象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配套设施包括钢结构、彩钢房、净化设施等内容,也就是说华象公司认可其施工内容包括配套设施。(2)华象公司完成主体工程后,鑫净利公司已经依约向其支付192000元,但华象公司以配套设施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为由拒绝施工,并擅自撤场。鑫净利公司不得不另行与案外人天津市秉盛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盛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就华象公司应当完成的配套设施进行施工,并将配套设施的工程款支付给秉盛达公司。因《土建基础合同》中约定的32万元是包括土建工程的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两部分工程款的,而华象公司仅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其无权主张配套设施部分的工程款。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土建基础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施工内容不明确,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鑫净利公司与秉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钢结构、防水等项目,因而与土建无关,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华象公司仅完成与鑫净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地下污水管工程中的开挖及安装管道,并未完成回填土及复原路面工作。一审法院仅以鑫净利公司同意支付9000元工程款,就直接认定华象公司已经完成《协议书》的全部义务,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华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但因华象公司不同意鉴定,而未予委托,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鑫净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净利公司与华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土建基础合同》,且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为“按照双方协商施工方案进行规范施工(土建基础)”,约定付款方式为:“土建基础设施共计32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来看,华象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基础。合同中虽然有关于“配套设施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余下尾款4%,128000元”的约定,但该内容仅是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能说明华象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配套设施。华象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仅对配套设施施工包括的内容进行了陈述,并未认可华象公司主张的配套设施施工属于该公司的施工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华象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并无不当。鑫净利公司与案外人秉盛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完成配套设施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证明鑫净利公司关于配套设施属于华象公司的施工范围的主张。鑫净利公司如对华象公司施工的土建总价存在异议,可依法申请鉴定,但在一审期间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过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鑫净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鑫净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会君
审判员  段昊博
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男



 

 
 
侯亚玲与田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1654号
 

       原告:侯亚玲,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利,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亚玲与田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被告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亚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利协助其办理北辰区房屋(以下简称国宜里1-8-502房屋)的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田利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20日,侯亚玲与田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田利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国宜里1-8-503号房屋以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侯亚玲。合同签订后,侯亚玲按约一次性向田利支付了购房款46000元,接收房屋后,侯亚玲居住至今。后侯亚玲多次要求田利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呈诉。
       田利辩称,请求驳回侯亚玲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侯亚玲未按约一次性向田利交付房款,仅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10000元;其次,田利于2004年8月19日通过EMS向侯亚玲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侯亚玲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田利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共有产权证、产权证及购房发票,其真实性对方均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表述;侯亚玲提交的证明2份,因不符合证明材料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因田利对侯亚玲自2003年8月在国宜里1-8-502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田利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计费单,侯亚玲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双方争议较大,且关系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故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国宜里1-8-502房屋权属证明及侯亚玲名下房产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8月20日,田利作为卖房人与买房人侯亚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田利将坐落于宜白路国宜里1-8-503号独单元房屋出卖侯亚玲,产权人为田利,该房为单位分房,产权证正在办理;房屋出售价格为48000元;所有买卖房屋手续费用由买房人个人承担,产权人不担负任何费用;经双方同意买房人愿出46000元(一次付清)购买该房屋(即现房现状),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侯亚玲于2003年8月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庭审中,田利抗辩仅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房款10000元,至今未收到其余房款,其认可在此期间未通过企业、报警或提起诉讼向对方主张剩余房款或解决争议,侯亚玲主张协议签订后全部房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田利,但对方未出具收据。
       另查,坐落于北辰区房屋,于2003年9月21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利,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房屋共有人为天津市制锁六厂,后田利于2014年11月13日以3802元价格从天津市制锁六厂购买上述房屋产权,2015年1月16日填发房地证载明上述房屋权利人为田利,产别为私产,系房改购房,为田利单独所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坐落于宜白路国宜里1-8-503号独单元房屋与田利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房屋实系同一所房屋。
       次查,侯亚玲名下尚有坐落于北辰区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系侯亚玲与天津市制锁六厂。庭审中侯亚玲陈述其家庭仅有上述一处房产。
       再查,田利所提交的单号为*EM133905188CN*的EMS交寄单载明“收寄日期2004年8月19日10时寄件人姓名田利电话133××××3287内件品名信函1件收件人姓名候亚玲电话263××××6985地址:河北区宜白路国宜里1号楼8门501、502”,庭审中田利陈述其系用上述交寄单向侯亚玲邮寄的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侯亚玲是否全额支付田利购房款;二、侯亚玲是否收到田利邮寄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协议约定由侯亚玲一次性现金支付购房款46000元,其次,侯亚玲自2003年8月入住国宜里1-8-502号房屋至今已近16年,在此期间,田利自认未通过企业、报警或提起诉讼向侯亚玲主张剩余房款或解决争议,如侯亚玲未向田利支付购房全款,则田利上述表现与常理明显不符,从事实高度盖然性角度,本院认定侯亚玲已向田利全额支付购房款。田利抗辩仅收到侯亚玲支付的购房款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侯亚玲认为:1.田利提交的邮单费用22元与现今收费相同,EMS单形式亦与现在一致,14年前邮递费用及邮寄详情单的形式应有所变化;2.EMS邮寄详情单中仅表明为信函,不能证明田利邮寄的为解除协议通知书;3.收件人签名一栏并无侯亚玲及其家属相关签名,田利亦未提供邮寄相关回单,证明该邮件确实寄出,故其不认可田利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计费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结合田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及侯亚玲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田利未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侯亚玲确已收到上述解除协议书。侯亚玲主张田利协助办理国宜里1-8-502号房屋过户手续,系田利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己方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亚玲办理坐落于北辰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侯亚玲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修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伟
书记员魏鹏
       







田利侯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制锁六厂退休职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海,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玲,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制锁六厂退休职工,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利因与被上诉人侯亚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多年来没主张剩余房款,不符合常理,从高度盖然性角度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既然运用高度盖然性分析案件,那么双方为同事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有一处与上诉人同样产权状况的房屋,故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21日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完产权证,16年来被上诉人不主张过户,难道就符合常理,符合高度盖然性。2.被上诉人主张购房款已经全部履行应当有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购房款10000元,且支付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手写收据,收据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审法院不应以“高度盖然性”代替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004年,人与人之间沟通已不再通过邮政信件方式,只有邮寄重要信件时才会选择具有高度公信力的EMS邮政快递方式。因双方除涉案房屋买卖外无其他重要事件,故该快递只有邮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鉴于该快递有被上诉人地址,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该快递。因上诉人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买卖房屋协议书》,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及相应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侯亚玲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利协助其办理北辰区房屋(以下简称国宜里1-8-502房屋)的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田利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3年8月20日,田利作为卖房人与买房人侯亚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田利将坐落于宜白路国宜里1-8-503号独单元房屋出卖侯亚玲,产权人为田利,该房为单位分房,产权证正在办理;房屋出售价格为48000元;所有买卖房屋手续费用由买房人个人承担,产权人不担负任何费用;经双方同意买房人愿出46000元(一次付清)购买该房屋(即现房现状),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侯亚玲于2003年8月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庭审中,田利抗辩仅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房款10000元,至今未收到其余房款,其认可在此期间未通过企业、报警或提起诉讼向对方主张剩余房款或解决争议,侯亚玲主张协议签订后全部房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田利,但对方未出具收据。
       另查,坐落于北辰区房屋,于2003年9月21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利,产别为私产(部分产权),房屋共有人为天津市制锁六厂,后田利于2014年11月13日以3802元价格从天津市制锁六厂购买上述房屋产权,2015年1月16日填发房地证载明上述房屋权利人为田利,产别为私产,系房改购房,为田利单独所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涉坐落于宜白路国宜里1-8-503号独单元房屋与田利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房屋实系同一所房屋。
次查,侯亚玲名下尚有坐落于北辰区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系侯亚玲与天津市制锁六厂。庭审中侯亚玲陈述其家庭仅有上述一处房产。
       再查,田利所提交的单号为*EM133905188CN*的EMS交寄单载明“收寄日期2004年8月19日10时寄件人姓名田利电话133××××3287内件品名信函1件收件人姓名候亚玲电话2631×××5地址:河北区,庭审中田利陈述其系用上述交寄单向侯亚玲邮寄的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侯亚玲是否全额支付田利购房款;二、侯亚玲是否收到田利邮寄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协议约定由侯亚玲一次性现金支付购房款46000元,其次,侯亚玲自2003年8月入住国宜里1-8-502号房屋至今已近16年,在此期间,田利自认未通过企业、报警或提起诉讼向侯亚玲主张剩余房款或解决争议,如侯亚玲未向田利支付购房全款,则田利上述表现与常理明显不符,从事实高度盖然性角度,认定侯亚玲已向田利全额支付购房款。田利抗辩仅收到侯亚玲支付的购房款1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侯亚玲认为:1.田利提交的邮单费用22元与现今收费相同,EMS单形式亦与现在一致,14年前邮递费用及邮寄详情单的形式应有所变化;2.EMS邮寄详情单中仅表明为信函,不能证明田利邮寄的为解除协议通知书;3.收件人签名一栏并无侯亚玲及其家属相关签名,田利亦未提供邮寄相关回单,证明该邮件确实寄出,故其不认可田利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计费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解除协议通知书。结合田利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及侯亚玲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在田利未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侯亚玲确已收到上述解除协议书。侯亚玲主张田利协助办理国宜里1-8-502号房屋过户手续,系田利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己方义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田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亚玲办理坐落于北辰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侯亚玲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田利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于2003年8月24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上诉人现金46000元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称,该款在9月15日前给付后,上诉人将该欠条归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申请对该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仍为,1.被上诉人是仅支付了1万元定金,还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协议是否已于2004年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给付其1万元定金,因余款未付,为此上诉人于2004年通过EMS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协议已于2004年解除,故被上诉人诉请应予驳回。经查,双方所签协议系打印件,打印的交易金额为48000元,由于双方最终商定交易价格为46000元,故双方对协议中的交易金额进行了涂改,明确交易金额为46000元。如果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10000元定金,那么双方也应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予以明确,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付款方式予以明确,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支付1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04年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上诉人自2003年8月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近16年,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剩余房款。且如按照上诉人所述合同已于2004年业已解除,那么依常理,上诉人也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腾房,但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腾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因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而交纳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宇尘






 
二、婚姻家庭纠纷


吴德敏与刘新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13607号
 

       原告:吴德敏,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成,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朱志杰,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敏与被告刘新成、第三人朱志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第三人朱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天津市武清区楼房50%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天津市武清区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被告隐瞒原告向本案第三人借款,将该笔债务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现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于2009年全款购买,由原告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就第三人和被告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第三人认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刘新成一案申请执行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原告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之诉,第三人认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将朱志杰列为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要求法院进行审查是否能进行执行,仅仅要求享有份额,第三人申请执行被告一案应当继续执行,原告提起的共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事实方面,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承认和刘明豫为同一人,刘明豫在其他诉讼中多次以他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申诉或执行异议,包括执行异议之诉,上述异议均被法院驳回,被告也具有恶意阻挠执行的意图。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并将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0人的房产证质押给第三人,证明该房产为被告个人出资财产。借款后,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办理抵押权登记,约定抵押权利价值为50万元,并且涉案房屋房产证核发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与被告所述涉案房产为原告在2009年个人出资购买相矛盾。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不能对抗第三人和被告的执行。涉案房产证登记为单独所有,原告未提供其他任何相反证据,并且夫妻之间对于婚内财产可以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将近6年,期间在所辖地派出所亲自办理蓝印户口,其本人对涉案房产登记为被告所有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向第三人借款购买房屋,用于家庭居住需要,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的请求不能作为对抗执行的理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内取得武清区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名下上述房屋办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第三人为他项权利人,被告为权利人,权利种类为抵押,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8年5月15日,第三人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本院(2018)津0114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内取得的位于武清区房屋,属于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有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原、被告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原告主张其享有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对抗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房屋属原告吴德敏与被告刘新成共同所有,原告吴德敏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新成负担2450元,由原告吴德敏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谢雅维
       






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3民初1060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赵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耿某,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审理赵某诉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13门10门601-604号房屋。本院作出(2019)津0103民初10607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津0103执保12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耿某承租的上述房屋。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以被申请人已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耿某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13门10门601-604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开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蒋柏寒
书记员朱雅茹
       







赵奎耿红儒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3执保字1871号
 

       申请人:赵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耿红儒,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审理赵奎诉耿红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里XX门XX门XX号房屋。本院作出(2019)津0103民初10607号民事裁定,并移送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津0103执保12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耿红儒承租的上述房屋。现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以被申请人已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耿红儒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里XX门XX门XX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姚津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畅一







三、劳动争议纠纷


崔颖与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颖。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虹路29号虹桥天地3号楼东楼3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颖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颖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上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陪检工作。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物业服务员职务,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天津医大二院项目运送部陪检工作描述》,原告签收确认。原告于当天提出申请,承诺自愿放弃被告提供的缴纳医保、社保等五险福利,并保证不以此为理由向被告索取任何赔偿,不会产生任何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署声明书,声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在马场街社会保障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处的工作属劳务性质,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后原告因工资等事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3月27日以被告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给付仲裁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301.21元;2、因长期加班过度劳累导致申请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后,参照工伤条例判定被申请人赔偿1200000元;3、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退职;4、因被申请人没给申请人上保险现无法补缴,造成申请人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及医药费给予赔偿,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30875.91元;5、给付申请人住房补贴,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26个月*800元共计20800元;6、给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2000元;7、判定2014年12月16日发给本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8、给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25年5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120000元;9、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在天津二附属医院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经仲裁裁决如下: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判定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2、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判定因被告擅自改变工时制度长期单休加班因过度劳累导致原告患肾衰竭四期致残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3、判定被告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职;4、判定因被告没给原告上保险(原告2014年1月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无法补缴,原告医疗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给予赔偿金27328.4元;5、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人民币93000元;6、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7、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60301.2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一节,因原告确实有病,并非无故不上班,原、被告还在合同期限范围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判定因被告擅自改变工时制度长期单休加班因过度劳累导致原告患肾衰竭四期致残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一节,因该项请求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职”一节,因法院已不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因被告没给原告上保险(原告2014年1月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无法补缴,原告医疗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给予赔偿金27328.4元”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据显示,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已经过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报销,其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人民币93000元及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60301.21元”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原告住房补贴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其在天津二附属医院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崔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颖负担8元,被告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
       上诉人崔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1、上诉人做完伤残鉴定后判定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工时制度长期单休加班因过度劳累导致上诉人患肾衰竭四期致残给付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2、判定被上诉人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职;3、判定因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上保险(上诉人2014年1月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无法补缴,上诉人医疗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给予赔偿金27328.4元;4、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人民币93000元;5、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6、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起诉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60301.21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患病不能上班,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应退职退休养病。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根据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上诉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和未休年休假加班费。
       被上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其患病系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度劳累所导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患病与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办理退职手续的请求,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办理退职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医疗期间的自费医疗费和医疗费的请求,经查,上诉人认可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其部分医疗费用也已经社会保险部门报销,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93000元以及给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60301.21元的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均系其自行估算,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加班费的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笑
速 录 员  王铎臻







四、侵权责任纠纷


尚秀梅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颖。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虹路29号虹桥天地3号楼东楼3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颖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颖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上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陪检工作。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物业服务员职务,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天津医大二院项目运送部陪检工作描述》,原告签收确认。原告于当天提出申请,承诺自愿放弃被告提供的缴纳医保、社保等五险福利,并保证不以此为理由向被告索取任何赔偿,不会产生任何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因此造成的任何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签署声明书,声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在马场街社会保障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处的工作属劳务性质,不存在社会保险关系。后原告因工资等事项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3月27日以被告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给付仲裁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301.21元;2、因长期加班过度劳累导致申请人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后,参照工伤条例判定被申请人赔偿1200000元;3、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退职;4、因被申请人没给申请人上保险现无法补缴,造成申请人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及医药费给予赔偿,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30875.91元;5、给付申请人住房补贴,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26个月*800元共计20800元;6、给付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2000元;7、判定2014年12月16日发给本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8、给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25年5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120000元;9、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在天津二附属医院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经仲裁裁决如下: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1、判定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2、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判定因被告擅自改变工时制度长期单休加班因过度劳累导致原告患肾衰竭四期致残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3、判定被告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职;4、判定因被告没给原告上保险(原告2014年1月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无法补缴,原告医疗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给予赔偿金27328.4元;5、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人民币93000元;6、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7、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60301.2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一节,因原告确实有病,并非无故不上班,原、被告还在合同期限范围内,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原告做完伤残鉴定后判定因被告擅自改变工时制度长期单休加班因过度劳累导致原告患肾衰竭四期致残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一节,因该项请求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职”一节,因法院已不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因被告没给原告上保险(原告2014年1月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无法补缴,原告医疗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给予赔偿金27328.4元”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据显示,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已经过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报销,其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人民币93000元及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60301.21元”一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给付原告住房补贴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其在天津二附属医院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崔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颖负担8元,被告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
       上诉人崔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1、上诉人做完伤残鉴定后判定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工时制度长期单休加班因过度劳累导致上诉人患肾衰竭四期致残给付上诉人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2、判定被上诉人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和津劳局(2004)387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职;3、判定因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上保险(上诉人2014年1月本人在街道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现无法补缴,上诉人医疗期间自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给予赔偿金27328.4元;4、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人民币93000元;5、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的加班费人民币2000元;6、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起诉前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等共计60301.21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患病不能上班,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应退职退休养病。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根据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上诉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和未休年休假加班费。
       被上诉人上海朗泰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其患病系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度劳累所导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患病与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办理退职手续的请求,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效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办理退职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医疗期间的自费医疗费和医疗费的请求,经查,上诉人认可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其部分医疗费用也已经社会保险部门报销,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2014年10月至2023年7月十年间的病退补助93000元以及给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挂号费、医疗费60301.21元的请求,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均系其自行估算,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假加班费的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笑
速 录 员  王铎臻







五、人格权纠纷

 
        田某谣田某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谣,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生,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兰,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郭某璇,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田某谣、田某生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郑某兰、郭某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生及田某生、田某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兰、郭某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谣、田某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本案侵权人为原审另外两名被告,二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公安机关未对田某生进行行政处罚,说明被上诉人指控田某生侵权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田某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指控田某瑶存在侵权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调查处罚,一审判决田某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扣发工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民事赔偿实行损失填补原则,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因而不存在误工费。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和银行流水,一审根据建休证明参照天津市在职职工年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在休假期间的银行流水,以确定用人单位是否扣发其工资;三、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超出审判实践通常支持的赔偿标准。
       潘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认为是否接受了治安处罚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显示上诉人有伙同郭某璇、郑某兰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其存在违法行为。至于依法不予处罚的原因并不是因其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而是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依法不予处罚。2.上诉人田某瑶是本次事件的起因,其长达两年半隐瞒欺骗被上诉人的感情,同时交往两个女性,在被被上诉人发现后纠集其父母、郭某璇到被上诉人居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并且在被上诉人怀孕的情况下不制止,不阻挠其父母和郭某璇对潘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已经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不足酌情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所以上诉人提出的未扣发其工资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承担举行不能的后果。4.被上诉人作为单身女性,被欺骗两年多,且怀孕并流产,为其精神以及今后的生活婚姻造成影响,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郑某兰、郭某璇未作陈述。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静医疗费5913.71元(2019年8月8日-10月6日)、误工费16966.5元(自2019年8月8日休假36天,根据单位工资收入10250.6元/21.75天*36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从事发起主张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8月8日-10月6日就医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打受到伤害,造成先兆性流产做流产手术,本人还未结婚精神受到打击),共计56080.21元。2、诉讼费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与田某谣曾是恋人关系。田某生是田某瑶的父亲,郑某兰是田某谣的母亲。郭某璇与田某谣在事发时是恋爱关系,2019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7日晚上,潘某从微信中看到田某谣向郭子璇某婚,在田某谣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住处等田某瑶欲对其进行质问。当晚,双方见面后话不投机,8月8日凌晨1时许,在场的田某生伙同郑某兰、郭某璇对潘某进行殴打,从楼上打到楼下,田某瑶未动手。当日,潘某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经检查为先兆流产、头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均为轻微伤。2019年9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西公(太)不罚决字[2019]15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田某生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作出西公(太)行罚决字[2019]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兰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西公(太)行罚决字[2019]1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某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潘某于2019年8月12日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行人工流产术,截止2019年10月共支付药费5913.71元。潘某为单身女性。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潘某、郭某璇、田某瑶由于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感情问题产生矛盾。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在田某瑶住处与潘某商谈解决已产生的矛盾时,先有田某瑶未能正确对待处理潘某提出的质问,使话不投机引发冲突,又有作为长辈田某生、郑某兰的参与,扩大冲突,更有郑某兰、郭某璇直接与潘某分别发生厮扯、殴打和田某瑶的消极阻止。鉴于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在发生矛盾后,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法欠妥,行为过激,将潘某打成轻微伤并至先兆流产,该四人的侵权行为与潘某损害事实具有关联,由此给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潘某要求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经核算,潘某主张医疗费为5913.7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予以赔偿。误工费潘某主张36天,但其只提交18天的休假证明,且工资减少的依据也不足,考虑受伤和流产有休息的必要,一审法院按休假证明支持潘某18天误工,标准参照本市在职职工年收入70452元予以赔偿,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70452元÷365天×18天=3474.35元。潘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众所周知流产应相应补充营养,其该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次数该主张并无不当,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精神损失费,潘某因作为单身女性被打导致流产,对潘某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痛苦。被告方同意支付2000元,根据情节和损伤程度,该数额偏低,但潘某主张30000元也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关于潘某也有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医疗费5913.7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误工费3474.3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营养费3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交通费2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六、驳回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潘某负担30.4元,由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田某生、田某瑶认可潘某因本次损害产生误工费2000元,潘某当庭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瑶在处理与潘某的感情纠纷中存在过错,引发矛盾后未能主动妥善化解感情纠葛,导致事态向不利方向发展。田某生、郑某兰、郭某璇介入事件过程中,郑某兰、郭某璇对潘某身体进行伤害,田某生、田某瑶虽主张没有对潘某直接侵害的事实,但二人在现场没有积极有效阻止损害的发生,放任郑某兰、郭某璇对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田某生、田某瑶对潘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田某生、田某瑶虽未受到治安处罚,但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其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潘某的误工费损失共同确认为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了被上诉人潘某较为严重后果,一审法院考虑其身心所受伤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误工费应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确定为2000元,田某谣、田某生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5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5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兰、郭某璇、田某生、田某瑶连带赔偿潘某误工费2000元;
       四、驳回田某生、田某瑶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生、田某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丽平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刘宏玫







淑娟与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5741号
 

       原告:王淑娟,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实验仪器厂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籍物流园第三大街19号F1-2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31658A
       法定代表人: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5层01-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97151
       代表人:李建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淑娟与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张君、顺丰速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0.14元、护理费1126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3元、伤残赔偿金66183.04元(42976元/年×14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6.3元;判令顺丰速递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刘建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西区资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资水道交口以东时,由于其未注意发现情况,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王淑娟相撞,造成王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顺丰速递辩称,刘建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在我司试岗期间,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我司认可其属于职务行为。我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刘建辉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我司已经在阳光保险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单人单次事故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淑娟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9.6元,请求法院在审理时判决由阳光保险予以返还。
       阳光保险辩称,我司对顺丰速递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对王淑娟的诉请,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第三者人身伤害赔偿额度存在免赔额300元,财产损失免赔额也是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淑娟提交的自助挂号凭证,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环湖医院神经内科的医疗费票据及至该院的120急救费票据,系针对头部的治疗,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对于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0日11时30分,刘建辉骑电动自行车沿河西区资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与资水道交口以东时,未注意观察,遇行人王淑娟沿资水道由西向东至此,刘建辉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王淑娟身体接触,造成王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淑娟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颈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体不全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共花费医疗费12441.04元,其中王淑娟自行支付8981.44元,顺丰速递垫付3459.6元。2018年12月29日,王淑娟经急救车送至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急诊,在该院神经内科进行了检查、治疗,病历记载:头晕、吐,MR检查报告单印象:少许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轻度脑萎缩,CT检查报告单印象:双侧基地节腔隙灶、脑萎缩、脑白质稀疏。2019年7月22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淑娟盆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肢体损伤形成血栓符合十级伤残;王淑娟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王淑娟花费鉴定费4000元。王淑娟为城镇户籍。
经查,刘建辉在为顺丰速递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4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免赔额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建辉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王淑娟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顺丰速递进行赔偿。本院对王淑娟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医疗费12441.04元(王淑娟自行支付8981.44元,顺丰速递垫付3459.6元)予以支持。人身伤亡免赔额300元应由顺丰速递赔偿,直接从顺丰速递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其余医疗费12141.04元(王淑娟自行支付8981.44元,顺丰速递垫付3159.6元)由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至天津市环湖医院的急救费以及在该院神经内科的医疗费,该次治疗发生在2018年12月29日,距事发已有一个月有余,且王淑娟系因“头晕、吐”至该院急诊,相关检查、治疗也与头部、脑部相关,而事故未造成头部、脑部损伤,因此,该病情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对相关的急救费、医疗费不予支持。2.护理费1126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残疾赔偿金,定残时王淑娟已年满67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2976元/年×13年×0.11=61455.68元,由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淑娟的伤残情况,支持7000元,由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支持500元,由阳光保险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12141.04元(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已给付3159.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护理费1126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营养费4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残疾辅助器具费13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残疾赔偿金61455.68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交通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王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王淑娟负担30.5元,由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181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晓庆
书记员张亚晖
       






 
潘静与郑树兰郭子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5987号
 

       原告:潘静,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农商银行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峰,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树兰,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子璇,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农商银行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桂生,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第九小学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诗谣,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农商银行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静与被告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被告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医疗费5913.71元(2019年8月8日-10月6日)、误工费16966.5元(自2019年8月8日休假36天,根据单位工资收入10250.6元/21.75天*36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从事发起主张60天每天50元)、交通费200元(8月8日-10月6日就医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打受到伤害,造成先兆性流产做流产手术,本人还未结婚精神受到打击),共计56080.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田诗谣因处男女朋友,与潘静同居。2019年8月7日是农历七夕节,潘静到田诗谣住处等田诗谣,发现田诗谣与前女友郭子璇在该日订婚,潘静质问田诗谣欺骗。田诗谣让前女友郭子璇及其父母一起谈判,后田诗谣纠集该三人对潘静殴打伤害。田诗谣母亲郑树兰抓住潘静头发拉到房屋走廊到电梯,又到小区门口;郭子璇对潘静腹部、背部殴打;田桂生在旁边助威。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郭子璇拘留10天罚款500元、给与郑树兰拘留1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田桂生未予行政处罚。田诗谣是矛盾的制造者,他纠集前女友郭子璇及其父母对潘静造成伤害,在现场静观不予阻止,田桂生虽未动手但是语言上有唆使行为。因此,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对潘静有共同伤害故意,造成潘静多处轻微伤,先兆流产致流产等身体伤害。潘静在田诗谣的欺骗下处了2年男女朋友并怀孕,被打伤后被迫流产,作为一个单身年轻女性精神伤害打击难以消除。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承担赔偿责任。
       潘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田诗谣与潘静微信聊天记录1套,证明田诗谣与潘静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同居的时间;二人恋爱关系一直持续到被打之后;潘静怀孕的时间;田诗谣知道潘静怀田诗谣的孩子;田诗谣知道潘静被打而流产愿意进行赔偿;知道潘静怀孕之后,田诗谣给潘静写有保证书。2、照片6张(从公安局得来),证明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殴打潘静致使头部、面部、腹部、四肢多处受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潘静被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殴打,致使先兆流产、头部软组织挫伤、额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郭子璇、郑树兰、田桂生违法殴打潘静的事实,郭子璇、郑树兰、田桂生行为的违法性。5、诊断证明3份,证明潘静伤情,因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的殴打行为导致潘静先兆性流产,并最终导致潘静流产及医院建休的天数。6、医疗费单据,证明潘静因伤治疗花费的医药费金额共计5913.71元。7、收入证明,证明潘静月收入为10250.6元,误工36天,损失误工费16966.5元。
       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辩称,田诗谣与潘静曾系恋人关系,田诗谣与郭子璇现在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晚,潘静通过郭子璇的社交聊天工具了解到田诗谣向郭子璇求婚,后找到田诗谣并要求与郭子璇当面对质。田诗谣和潘静在事发地点因家庭琐事法生了纠纷,郑树兰、郭子璇与潘静产生肢体接触,郑树兰和郭子璇同意对潘静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公安机关未对田桂生进行任何行政处罚,潘静在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田诗谣有任何控告和举报,田桂生、田诗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田诗谣跟潘静断绝男女关系以后,潘静继续对田诗谣的正常生活进行纠缠和骚扰。事发当天是潘静找到田诗谣,而不是田诗谣主动找的潘静,而且潘静是知道田诗谣和郭子璇要结婚其还继续纠缠质问,从而导致这起事件的发生。因此,潘静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因潘静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该二被告责任,其他的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里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证明潘静对田诗谣和郭子璇建立恋爱关系是知晓的,不存在欺骗潘静,其继续对田诗谣进行纠缠,是有过错的。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潘静与田诗谣曾是恋人关系。田桂生是田诗谣的父亲,郑树兰是田诗谣的母亲。郭子璇与田诗谣在事发时是恋爱关系,2019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7日晚上,潘静从微信中看到田诗谣向郭子璇求婚,在田诗谣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住处等田诗谣欲对其进行质问。当晚,双方见面后话不投机,8月8日凌晨1时许,在场的田桂生伙同郑树兰、郭子璇对潘静进行殴打,从楼上打到天津市河西区7号楼下,田诗谣未动手。当日,潘静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经检查为先兆流产、头部软组织挫伤、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四肢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8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太湖路派出所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均为轻微伤。2019年9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西公(太)不罚决字[2019]15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田桂生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作出西公(太)行罚决字[2019]1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树兰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西公(太)行罚决字[2019]1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子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潘静于2019年8月12日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行人工流产术,截止2019年10月共支付药费5913.71元。潘静为单身女性。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潘静、郭子璇、田诗谣由于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感情问题产生矛盾。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在田诗谣住处与潘静商谈解决已产生的矛盾时,先有田诗谣未能正确对待处理潘静提出的质问,使话不投机引发冲突,又有作为长辈田桂生、郑树兰的参与,扩大冲突,更有郑树兰、郭子璇直接与潘静分别发生厮扯、殴打和田诗谣的消极阻止。鉴于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在发生矛盾后,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法欠妥,行为过激,将潘静打成轻微伤并至先兆流产,该四人的侵权行为与潘静损害事实具有关联,由此给潘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潘静要求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经核算,潘静主张医疗费为5913.7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予以赔偿。误工费潘静主张36天,但其只提交18天的休假证明,且工资减少的依据也不足,考虑受伤和流产有休息的必要,本院按休假证明支持潘静18天误工,标准参照本市在职职工年收入70452元予以赔偿,由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70452元÷365天×18天=3474.35元。潘静主张营养费3000元,众所周知流产应相应补充营养,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次数该主张并无不当,由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精神损失费,潘静因作为单身女性被打导致流产,对潘静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痛苦。被告方同意支付2000元,根据情节和损伤程度,该数额偏低,但潘静主张30000元也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由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关于潘静也有过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医疗费5913.7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误工费3474.3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营养费3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交通费2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潘静精神损失费15000元;
       六、驳回潘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潘静负担30.4元,由郑树兰、郭子璇、田桂生、田诗谣连带赔偿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威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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