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 022-23262189 传真: 022-23262189
  • 联系电话:022-23262189
  • 公司传真:022-23262189
  • 律所邮箱:tjjylawfirm@126.com
  • 邮政编码:300203
  • 网址:www.tjjylawfirm.com
  • 联系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桃源街广顺道底商19号(河西法院南100米)

最新资讯

行政案例

 

一、赵某生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津02行赔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峰,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主任。
       上诉人赵某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镇××排××号,赵某生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18年6月20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兴埠镇政府)将赵某生房屋拆除。赵某生不服宜兴埠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宜兴埠镇政府强制拆除赵某生天津市北辰区宜兴××排××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津011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宜兴埠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作出后,宜兴埠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兴埠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位于涉案房屋内赵某生物品的合法财产权。赵某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宜兴埠镇政府返还赵某生财产(一副象牙麻将牌、一张字画、两双象牙筷子、一条项链、一个耳环、一把镇宅宝剑、父母合影照片、19700元现金、冰箱、冰柜、组合柜、床、梳妆台、穿衣镜、沙发电视柜、茶几等家具家电);判令宜兴埠镇政府对赵俊生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共计17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宜兴埠镇政府是否应当对赵某生进行赔偿;2、如果应当赔偿,如何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宜兴埠镇政府强拆赵某生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该行为造成赵某生财物的损失,故宜兴埠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诉讼中赵某生对自己的请求名目损失的具体情形及涉案房屋的面积不能做出充分证明,宜兴埠镇政府也没能提交赵某生涉案房屋面积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没能在拆除时留有详细的财物清单,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面积及具体赔偿的财物明细、单价、数额,现有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需要宜兴埠镇政府先行作出行政判断。宜兴埠镇政府应在查明被拆除的不动产、损坏的其他财物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以不低于相关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其他损坏财物的市场价值为赔偿标准,对赵某生的房屋院落、拆迁搬迁利益、过渡期间安置以及其他财物损失等赔偿内容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宜兴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因于2018年6月20日违法强制拆除赵某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镇××排××号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驳回赵某生的其他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某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77951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租补贴484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金5600000元。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违背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名目损失的具体情形及涉案房屋的面积不能做出充分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请求名目列了目录和详细的财物清单,每一笔损失的情形都是明确具体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体现赔偿金内容,而是让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应有的适当的裁决。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质性判决,而是判决由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决定,原审法院应当作出关于赔偿金的具体判决。
       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证据1、2、6、7系其在证据交换、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庭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物品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房屋拆除时物品存放于屋内、物品价值等情况,该清单不得作为认定物品损失赔偿的依据,且上诉人曾到周转房取走贵重物品,上诉人领取周转房钥匙接收物品亦不存在物品损失;涉案房屋属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范围,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应适用旧村改造安置补偿相关政策进行还迁安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显示调换房屋用地面积70平方米和58平方米,还迁面积存在矛盾,故原审法院以现有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尚不明确,需要行政机关先行判断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对赵某生房屋、拆迁搬迁利益、过渡期间安置及其他财物损失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某生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赵某生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镇××排××号的房屋,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镇××村改造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将涉案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业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上诉人赵某生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北辰区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采用实物还房定向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明确了相应拆迁安置标准、还房地点、过渡期限与补助、住房困难户的安置政策等内容,能够充分保障旧村改造区内搬迁村民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面积及具体的涉案房屋内物品明细,需要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先行作出行政判断。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应在查明被拆除的不动产、损坏的其他财物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北辰区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等拆迁政策,以不低于《北辰区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赵某生被拆除的房屋和其他财物损失作出全面赔偿决定。上诉人赵某生主张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赔偿其房屋拆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因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赵某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镇××排××号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生提出申请判令被上诉人宜兴埠镇政府赔偿上诉人赵某生损失5779510元、房租补贴48400元、房屋拆迁补偿金5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赵某生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赵俊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艳
审判员  兰芳
审判员  石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维







二、赵生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行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LG电子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
生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
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宜兴埠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认可的,但是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原一审庭审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内容,涉诉房屋使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到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调查取证,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涉诉房屋使用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再审申请人当时认为既然是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就对此不再坚持提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诉房屋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二审对此未予纠正。现再审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一、天津市北辰区房产管理局2019年2月19日答复于克礼予以公开告知书,明确指出和涉案房屋土地同一地块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二、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12月24日对于克礼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列出了宜兴埠旧村改造项目用地(规国资准字2004298号)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同一地块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三、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于克礼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列出涉案房屋同一地块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津地证字0004),证明本案涉房屋土地为国有土地。以上证据都是国家政府管理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是有公信力的,是可信的,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被强制拆除房屋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原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使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维持原一审、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判决;2、纠正原一审、二审判决对涉诉房屋使用土地性质认定的错误,确认申请人被强拆的房屋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再审申请人涉案房屋坐落地块于2010年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存在。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业经两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赵
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
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明珠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刘 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会战
书记员满开琳







三、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赵生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2行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LG电子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赵
生、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赵生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
生系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18年6月20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此次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参与了强制拆除活动。另查,涉诉房屋坐落的地块于2011年已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启动旧村改造项目,涉案房屋属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地块范围内。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6月20日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其行为是否合法。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认可涉诉的房屋位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项目4A地块”范围内,由于旧村改造建设,2018年6月20日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活动。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因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腾房,因此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对原告赵
生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根据《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各街委员会为旧村改造项目的安置补偿人,实际也是各街委员会作为拆迁主体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具体的拆迁及安置工作。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属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地块范围内,由街委会作为拆迁主体进行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等工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因此上诉人并非旧村改造项目拆迁的主体,不具有在上述拆除过程中制作行政强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协助街委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
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在本案涉及的“宜兴埠镇旧村改造项目”中组织本案原审第三人依据《北辰区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实施,但该项工作系由在宜兴埠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宜兴改造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被上诉人赵
生的房屋坐落于宜兴改造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自认参与了对被上诉人赵生所有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对被上诉人赵生所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赵生所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乜红
审判员  兰芳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楠







四、赵生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津0113行赔初18号
 

       原告赵生,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该镇政府法制办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祥,主任。
       原告赵
生因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因本案的审判须以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4月26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李雪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
生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王家台1排3号房屋产权人,房屋用地面积70平方米。2018年6月20日,被告在未发出征收公告亦未和原告协商拆迁事宜且在原告家中无人的前提下,径行对上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丢失一副象牙麻将牌、一张字画、两双象牙筷子、一条项链、一个耳环、一把镇宅宝剑、父母合影照片、19700元现金、冰箱、闵柜、组合柜、床、梳妆台、穿衣镜、沙发电视柜、茶几等家具家电。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拆迁行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相关规定,至今亦未有效地对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原告和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一副象牙麻将牌、一张字画、两双象牙筷子、一条项链、一个耳环、一把镇宅宝剑、父母合影照片、19700元现金、冰箱、冰柜、组合柜、床、梳妆台、穿衣镜、沙发电视柜、茶几等家具家电、)二.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共计1750000元。
       原告赵
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被法院判决违法。
       证据2.宜兴埠镇动迁办公室证明、《关于旧村二期拆迁户的请示》、《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非法强拆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是原告的合法财产。
       证据3.视频光盘(违法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4.视频光盘(原告自行录制的拆迁废墟情形)、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非法强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证据6.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家中存有现金1970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7.行政公开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应按国有土地房屋标准予以补偿。
       被告宜兴埠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强制拆迁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地块范围内,根据《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通告》,村民委员会为宜兴埠镇旧村改造项目的安置补偿人,各街委员会作为拆迁主体与村民签订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也是街委会实施具体的拆迁及安置工作。被告并非旧村改造拆迁的主体,亦未实施强拆行为。涉案房屋位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项目4A地块”,该地块村(居)民均已搬迁,原告滞留严重影响旧村改造工程进度,影响旧村改造公益事业项目整体安置进度,会影响宜兴埠镇上千外飘户不能及时还迁。经街委会上报,原告认同搬迁政策,同意腾房。由于旧村改造建设任务紧急,需要立即将涉案房屋腾交,在街委会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协助拆迁,并将原告屋内物品全部搬离至周转房,此后原告到周转房取走贵重物品。涉案房屋的拆除并非动用了非常情况的强制手段,且对屋内物品进行了妥善安置,没有经济损失,没有人员冲突,并非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拆迁当天,被告已协助将原告家中全部物品打包搬至周转房。原告也去过周转房取走部分物品。被告为原告安排周转房,本意是对原告及其家中物品进行妥善安置,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领取周转房钥匙手续。原告主张的冰箱、床、电视柜等物品至今仍放置在周转房内,原告可随时领取周转房钥匙,不存在物品损失。另,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家中存在象牙麻将、象牙筷子、项链、戒指等贵重物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近些年宜兴埠镇一直在逐步进行整体拆迁,涉案房屋周围几乎全部拆迁完毕,原告明知其房屋即将面临拆除,不可能在家中存放大量贵重物品,明显有悖常理。如原告拆迁前确未将贵重物品取走,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赔偿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错误。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集体。宜兴埠镇1998年进行换发国有证的试点工作,即便村(居)民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实际并未履行土地征转变性手续,此期间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不变仍为集体土地。宜兴埠旧村改造项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适用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政策,以证载宅基地面积为依据,按照1:1的比例进行还迁安置,原告获得还迁安置后,亦不存在房屋损失。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原告不存在物品损失,其诉请及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宜兴埠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宜兴埠镇旧村改造房屋安置补偿通告、方案。证明宜兴埠镇旧村改造项目中,各街委会为安置主体,与被安置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经街委会做工作,原告认同还迁政策同意腾房,涉案房屋拆除时,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旧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应适用该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安置。
       证据2.现场照片、搬迁录像、周转房录像。证明房屋拆除前,已经协助原告将屋内物品全部搬离至周转房,原告不存在物品损失。原告曾去周转房取走贵重物品。
       第三人宜兴埠镇第三街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确定物品是否系原告本人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为新增加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2是新增证据,证明《关于旧村二期拆迁户的请示》中显示用地面积为58.5平方米且有内容不清楚,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予认可。《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了,但是证明目的不一样,证明搬离前已经将物品存放,原告也去该地方取贵重物品。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系新增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有涂改且盖章单位不明晰,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目的,仍以确认违法案件中,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北辰分局出具的说明载明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据2.宜兴埠镇动迁办公室证明、《关于旧村二期拆迁户的请示》、《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据6.银行流水,证据7.行政公开告知书系原告在证据交换、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又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中的旧村改造项目相关拆迁事宜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现场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符合法定形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对损失的具体情形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赵
生系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018年6月20日,被告宜兴埠镇政府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赵生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天津市北辰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津0113行初11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天津市北辰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作出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02行终4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位于涉案房屋内原告物品的合法财产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2.如果应当赔偿,如何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该行为造成原告财物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名目损失的具体情形及涉案房屋的面积不能做出充分证明,被告也没能提交原告涉案房屋面积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没能在拆除时留有详细的财物清单,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房屋的面积及具体赔偿的财物明细、单价、数额,现有相关事实、证据和依据尚不明确,需要被告先行作出行政判断。被告应在查明被拆除的不动产、损坏的其他财物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以不低于相关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和其他损坏财物的市场价值为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房屋院落、拆迁搬迁利益、过渡期间安置以及其他财物损失等赔偿内容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因于2018年6月20日违法强制拆除原告赵
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屋所造成的其他财物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赵
生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李丹媚
人民陪审员  刘品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亚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Copyright © www.tjjylawfirm.com 2012 All rights reserved. 备案号:津ICP备12000900号 技术支持:天津网站建设天津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